中国日报网河南频道5月21日电(通讯员 宋豫 陈金波)5月18日,河南南阳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老板组织员工在一起聚餐,一员工隔夜死亡所引起的生命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吕某珍,吴某敏、吕某、吕某倩均住新野县原城关镇政府家属院。被告张某涛,系新野县立白洗衣粉专卖店的老板。被告杜某胜,住新野县城郊乡袁庄村11组。2014年11月2 9日中午,被告张某涛组织单位员工到新野县城西环路北段巨龙加油站对面的鄂宜火锅店就餐,一起参与就餐的有张某涛、黄某、吕某举、杜某胜、汤某、樊某彬、郑某、詹某丽、闫某先、熊某忠、肖某华、郑某磊、秦某珍等13人。被告张某涛购买20斤“尧宝”黄酒及1斤“泸州头曲’’供大家饮用。当天中午,被告杜某胜与汤某、樊某彬饮用了白酒及部分黄酒,其余人员(包括吕某举)均只饮用了黄酒。就餐结束后,黄酒还剩余5斤左右。当天下午,被告张某涛、杜某胜、黄某、闫某先、吕某举、熊某忠、汤某带上剩余的黄酒一起到新野县汉城路西段阳光钻石KTV唱歌,下午5点多,一起唱歌的张某涛、黄某、闫某先、汤某、熊某忠陆续离开,杜某胜、吕某举两人相约到新野县城解放路南段老街烩面馆吃饭,席间两人共饮半斤左右白酒,随后两人各自回家。当天晚上,吕某举回到家后,独自一人睡在其父亲平时居住的房屋内。第二天早上7点左右,吕某举妻子吴某敏去叫吕某举起床,发现吕某举脸色乌青,两手攥成拳状放在
前胸,随后赶紧拨打12O,经120医生查看,吕某举已无生命体征。吕某举死亡后,其家人随即报警。2O14年12月8日,新野县公安局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吕某举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检验结果为:送检吕某举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O9.5mg/100ml。此后,原告与被告张某涛、杜某胜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四原告未对黄某、汤某、樊某彬、郑某、詹某丽、闫某先、熊某忠、肖某华、郑某磊、秦某珍提起赔偿请求。另查明,醉酒驾驶的标准为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
评析:
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被告张某涛中午组织杜某胜、吕某举等12人聚餐、饮酒,及下午唱歌、饮酒,直至晚上吕某举与被告杜某胜又饮用半斤左右白酒,均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涛、杜某胜有劝酒行为,不存在过错,且参照醉酒驾驶的标准,吕某举虽处于醉酒状态,但无证据证明吕某举死亡与醉酒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张某涛、杜某胜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但吕某举毕竟是在前一天中午及晚上饮酒后死亡,二被告虽对该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但依据公平原则,应对因吕某举死亡造成的损害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张某涛作为中午聚餐的组织者,被告杜某胜晚上单独与吕某举又饮酒,可由二被告酌情每人分别补偿四原告20000元。
判决:
经法官耐心释法,四原告自愿放弃对黄某、汤某、樊某彬、郑某、詹某丽、闫某先、熊某忠、肖某华、郑某磊、秦某珍等人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二被告张某涛、杜某胜各补偿原告吕某珍、吴某敏、吕某、吕某倩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