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王 勇 通讯员 侯祎斌 杨 焕
一名老师病亡后,抚恤金发放到底应该按什么标准,为此家属状告当地人社局。日前,新野县法院审结了一起这样的纠纷案,此案虽小,却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市民在梳理案情的同时更能学到必要的法律知识。
起诉 为啥抚恤金这么少?
李某的父亲是南阳市宛城区某小学的一名退休老师,后该校划归南阳市高新区管理。2013年1月18日,李某的父亲病故,同年12月25日李某收到南阳高新区人社局发放的25064元抚恤金。
李某认为这笔抚恤金明显较少,他带着疑惑进行了询问,对方称是严格按照人社部发(2008)42号文件发放的抚恤金。李某在仔细研究了相关政策后,认为自己父亲病故的抚恤金应当按照人社部发(2008)42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发放,同时《教师法》规定教师要比照公务员待遇,即应当参照公务员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再补发给自己69194元。
于是,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焦点 三个文件双方理解有偏差
本案的焦点就在于对三个相关文件的理解。它们分别是民发(2007)64号文、人社部发(2008)42号文以及民发(2011)192号文。这三个文件的关系是这样的,首先是民发(2007)64号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作出了规定;然后是人社部发(2008)42号文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作出了规定,同时该文件中还特别规定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按照2008年下发的42号文的标准发放;最后是2011年下发的民发(2011)192号文又对2007年下发的64号文的抚恤金标准进行了修改,提高了抚恤金的标准。
本案中,被告高新区人社局按照人社部发(2008)42号文中一般的事业单位的标准发放的抚恤金。而原告李某则认为,应当按照该文件中规定的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标准发放。事实上,不管是(2007)64号文还是(2008)42号文,对“病故”的抚恤金发放标准都是“本人生前20个月的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但差别在于(2011)192号文对(2007)64号文的标准做了修改,为“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因此才出现了原告认为少发了69194元。
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那么民发(2011)192号文中所制定的新标准是否也适用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呢?民发(2011)192号文的全称为《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很明显此文件仅限于“国家机关”,而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高新区某小学是“国家机关”。
另外,原告李某提出的根据《教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但本案中所涉及的是“抚恤金”的发放问题,而非教师的“平均工资”。更何况李某的父亲生前最后一个月领取的基本工资为1003.2元,也并未低于公务员的基本工资。
因此新野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