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郑州中院发布5起“虚假诉讼”“套路贷”典型案例》

  猛犸新闻·东方今报记者 路治欧 文/图

  1月21日,郑州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2019年打击“套路贷”“虚假诉讼”专项活动开展情况。郑州市中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庭长张鹏发布了五起相关的典型案例。

  一、冯某某诉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摘要:2015年7月20日,赵某某向冯某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赵某某偿还了该5万元借款,当时由于冯某某说借条找不到了就未抽回。2015年9月15日,赵某某再次向冯某某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以及后来又向冯某某借款1万元但未出具借据,共计4万元,该4万元未还,冯某某由于担心其中未打条的1万元得不到法院支持,于是以赵某某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为依据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偿还5万元借款,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5万元借款已经偿还,4万元借款未还,冯某某真实的意思表示是要求赵某某偿还4万元的借款,一审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支持了冯某某要求赵某某偿还4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判非所请,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审认为,冯某某在一审虽未明确变更诉讼请求,但在庭审中表明了其真实目的是要求赵某某偿还诉状中没有提到的4万元,如果机械适用赵某某所称的不告不理原则,只会增加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故一审法院据实判决赵某某偿还冯某某4万元的做法并无不当。但冯某某以已经偿还的5万元为标的起诉,违背了诚实诉讼原则,属于虚假诉讼投机行为,在实体上支持其请求,并不意味着其诉讼投机行为不应得到制裁。故,二审法院虽然维持了一审判决,但对冯某某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处以5000元罚款。

  典型意义:诉讼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履行真实陈述的义务,诚信地进行抗辩及举证。当事人如果故意虚假陈述,捏造或者虚构事实,就会误导法庭,使案件的审理偏离正常的轨道,法官为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往往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资源来证实当事人虚假陈述的相关事实是否真实存在,从而严重影响审判的公正高效,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性。因此,必须严厉打击“虚假诉讼”行为,让当事人为自己的不诚信行为付出代价。

  二、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午、马某民、郑州某面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摘要:2017年3月2日,被告马某午向原告吴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 今借到吴某某现金贰佰万元整(200万元)、借款人马某午,注明:包括2016年3月8日和2016年10月27日及2016年11月27日的三笔借款”,该借条上同时加盖了被告郑州某面业公司印章。同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民、郑州某面业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2017年3月3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郑州某面业公司前往登记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经庭审及所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发现,多笔借款为临时存入借款金额,存、取款交易流水相连,不符合民间借贷常理,且原告吴某某不能合理解释资金来源及去向。结合原告吴某某没有在诉讼中如实陈述的情节,以及三被告在庭前会议中对上述借款均无异议的辩解意见,在原告吴某某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借款合意的前提下,航空港区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中小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当企业陷入困境后,往往容易同有一定资金往来的人员虚构民间借贷的事实,转移资产。本案中,原告吴某某以被告马某午向其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在原告吴某某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借款合意的前提下,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在查明双方存在制造银行流水的情况后,加大了原告吴某某的举证责任,对规范查处虚假民间借贷的行为有一定借鉴作用。

  三、成都某风险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民间借贷案

  案情摘要:2016年5月13日,王某某通过与深圳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与上海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平台注册的投资用户黎某某建立了借款关系,约定借款金额2799元,分期期数为18个月,按月还款,每月还款金额267元,双方还约定了逾期还款责任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出借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王某某未依约还款。2018年9月4日,黎某某与成都某风险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且履行了通知义务, 成都某风险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对王某某的债权。成都某风险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新郑法院认为,据成都某风险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其债权均自黎某某个人债权转让取得,而黎某某通过深圳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涉嫌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成都某风险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裁定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起上诉,该裁定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近年来,通过中介机构、担保公司、投资理财、私募基金等进行借贷增多,虚构或者虚增债务、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等增多,有些人采取虚构意思表示,人为增加查明案件事实和认定法律关系的难度。法官在审理该类案件时要树立穿透式审判理念,加大对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才能准确认定。本案属于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不能对债权转让的合法性作出合理说明,没有举证证明支付过相应对价,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同时,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成都某风险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涉案诉讼众多,涉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新郑法院据此依法驳回成都某风险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例对引领市场主体规范民间借贷行为起到了积极引领作用。

  四、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文不当得利纠纷案中对被告王某某虚假陈述进行处罚

  案情摘要:金水区法院在审理的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查明被告王某文就案件事实作虚假陈述。被告王某文在该院受理的原告张某某、王某娥、阴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王某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认可张某某于2018年1月6日向其足额交纳了租金、其向张某某出具了金额为237.6万元的收据。但在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王某文称张某某仅支付了租金70.96万元,未足额支付收据所载的237.6万元,并称其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认可张某某足额支付了租金系为了配合张某某胜讼而做出的不真实陈述。被告王某文就案件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存在重大矛盾,且其自认在该案件中所作陈述系不真实的陈述。金水区人民法院决定对王某文的虚假诉讼行为罚款2万元,现被告王某文已按期足额缴纳了罚款。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就案件事实做出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事实不一致或与其之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当事人故意做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情节,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其做出相应处罚。近年来,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作虚假陈述的现象多发频发,屡禁不止,不仅严重侵害其他诉讼当事人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破坏社会诚信体系,也扰乱正常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为此,金水区法院大力开展倡导诚信诉讼、惩戒诉讼失信活动,对有虚假陈述可能和嫌疑的案件记录在案;对可定性为虚假陈述行为人的当事人,依法启动罚款、拘留等惩戒措施,以此引导和约束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理性诉讼、诚信诉讼。本案中针对被告王某文虚假陈述行为依法予以罚款,体现了该院维护司法秩序、司法权威及社会诚信体系的决心及行动力。

  五、马某某等涉嫌诈骗罪一案

  案情摘要:2018年6月18日前后,刘某某用一台众泰T300轿车作抵押向被告人王某愿借款人民币5万元(系与范某某共同出资),约定期限一天,利息人民币3千元,扣除一天的利息,刘某某实际得到人民币4.7万元。借款到期后,刘某某未偿还,王某愿即给刘某某打电话催要借款,约10天后,王某愿让刘某某打了一张7万元的借条。王某愿为了要回借款,让刘某某找王某借钱。2018年7月7日,刘某某通过王某从张某处借款人民币4万元,该款被王某愿、范某某拿走抵偿了4万元债务。王某愿、范某某又将众泰汽车直接抵押给马某某,从马某某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用于抵偿7万元借款中的3万元,以及其二人认为另外产生的3万元利息。后来王某愿、范某某、王某又让刘某某找马某某、唐某某借钱。2018年7月11日晚,马某某携带44万元现金,加上原来已经借出6万元,在某温泉酒店让刘某某打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唐某某录制了借钱经过。刘某某手提44万元现金下楼后,王某愿、范某某、王某、马某某、唐某某开车带刘某某来到范某某的洗车店内,马某某从44万元中拿出7万元给了刘某某,剩下的37万元又被马某某拿走。该7万元给付刘某某之后,被王某愿、范某某要走2万元,王某要走1万元,唐某某拿走4600元好处费。至此,在刘某某整个借款过程中,马某某出资现金人民币13万元,自马某某出资起至刘某某打50万借条止,范某某、王某愿非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王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唐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4600元,刘某某实际所得本金人民币3.54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愿、王某、唐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被害人签订虚假的借贷合同,制造银行流水,逾期不能偿还时,即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实现非法获取财物的目的。五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使用“套路贷”的手段实施诈骗的行为特征,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诈骗金额37万元,数额巨大,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五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有预谋的犯罪活动中分别扮演不同的角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愿、王某、唐某某、马某某构成诈骗罪,依法对五被告人判处不同刑期的处罚。目前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典型意义:民间借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借贷双方都对实际借得的本金和将产生的利息有清醒认识,出借人通常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本付息。而“套路贷”则是以借款为幌子,通过涉及套路、引诱、逼迫借款人垒高债务,最终达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从司法实践来看,“套路贷”具有以下三个重要特点:一是犯罪主体多系团伙、或集团性的有组织犯罪,部分符合黑恶势力组织特点;二是犯罪手段多样化,专业化分工特征明显;三是侵害的法益综合,可能侵害被害人的财产权、人身权,也可能侵犯社会公共秩序、司法秩序,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甚至挑战司法权威,严重妨害司法公正。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