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3日下午,记者随同刘女士再次寻找幼儿园讨要说法,但依旧被拒之门外,其门卫告知,幼儿园园长已经外出,并没有联系方式,也不知何时回来,孩子班级老师也不在,随后便不再理会。
随后,记者又拨打幼儿园李常副院长的电话,却一直无法接通,刘女士说:“上午等了几个钟头,李院长很不耐烦说要不就签个协议,等十几年后孩子大了要整形的时候再来找他,不然就走法律程序吧。”
随后,记者就此事咨询了专业律师,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除此之外,《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