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报业传媒集团 全媒体记者 王淼 通讯员 秦柯 李颖 张治菊
案 情
2014年2月2日,李某在被告某银行办理了一张借记卡,此后,李某在手机、电脑、被告柜台、自动取款机和POS机上均使用过该卡。2015年初,该卡中存入1000000元。随后,该卡又进行过数笔存、取款交易。截至2015年3月21日,卡内总计余额777847.54元。2015年3月22日,李某的手机接到被告发送的短信提示该账户于3月22日20时55分完成一笔消费交易,金额777800元,余额47.54。李某立刻赶到公安机关报案。次日,李某到被告处查询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3月22日,在郑州市某汽车装饰用品商行消费支出777800元,余额47.54元。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经过公安机关调查,李某借记卡上的钱就是从该商户的POS机上刷走后,随即分十余笔转入其他账户。但该商户无法联系。李某自述其母亲和妹妹曾使用过该卡,知道卡号密码。
审 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就本案而言,虽然客户银行卡被盗刷的原因尚未查明,但在银行卡法律关系中,发卡行负有保障客户资金安全的义务,作为发卡行没有尽到保护客户银行卡内款项安全之法定义务,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给客户造成的损失。因原告的银行卡密码其母亲和妹妹也知道,增大了密码外泄他人的可能,尤其原告妹妹尚未成年,防范意识相对薄弱。故原告对借记卡的管理使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依法判决某银行承担95%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李某存款损失738910元及利息。
说 法
该案的争议在于双方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储蓄卡内的钱是被他人凭密码转走的,是否就意味着银行可以免责呢?对此,承办该案的法官张治菊认为,应该从银行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角度来考察。
首先,庭审中,被告银行认为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客户本人所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客户承担。对于该条款,实际上免除了银行负有审查银行卡真伪的义务,免除了银行在接受伪卡交易时既无须审查又无须担责的义务,因此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
其次,银行作为从事金融服务的商业银行,其发行银行卡、开通银联、POS终端消费,其实际上是扩大营业规模,降低经营成本的一种形式。POS机是信息的硬件载体,银联是信息传送平台,只有银行有权利发送交易的指令和划拨资金。作为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银行作为银行卡的设立人,在获取经营利益的同时,理应承担可能发生的经营风险。
再次,就本案而言,虽然客户银行卡被盗刷的原因尚未查明,但在银行卡法律关系中,发卡行负有保障客户资金安全的义务,作为发卡行没有尽到保护原告银行卡内款项安全之法定义务,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违约责任。
庭审中,银行提出李某对于资金损失存在过错,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从本案发生交易的时间、地点以及李某报案事实等一系列过程,可以证明李某并未存在人卡分离的情况。但是李某的银行卡密码曾经告诉过其家人,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银行未保护好客户银行卡的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自负相应的责任。6
来源:南阳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