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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法治关注:劳动维权那些事儿(上)

A-A+2017年5月9日08:24南阳日报评论

  核心提示

  生病期间扣发工资合理吗?工伤该怎样认定?日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10起劳动者维权典型案例,并通过法官点评的形式指导劳动者正确运用法律武器维权。

  南阳报业传媒集团 全媒体记者 王淼 通讯员 王彬 赵杰

  1.未签劳动合同不能“说辞就辞”

  案情回放:1997年刘女士到南阳市一家信用社上班,1998年,单位与她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1999年,合同到期后,她的工作未受影响,一直按单位的规定工作、领工资。2011年12月,经上级部门批准,刘女士所在的单位改名。可就在这时,已工作15年的刘女士突然接到单位通知,她被停止工作了。刘女士遂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部门调查后最终作出裁决,刘女士和原工作单位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单位不服劳动仲裁决定,遂向法院起诉,经法院一审、二审开庭审理,最终判决: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女士的单位应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等社会保险,并支付刘女士被停止工作至安排工作岗位期间的工资。

  法官点评:南阳市中院劳动争议审判庭副庭长刘洪海点评说,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银行不与刘女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刘女士已与银行存在用工关系满一年,那么依据上述条文规定,银行与刘女士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是法律对用人单位拒绝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条款,双方一旦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非依法约定及法定事由,用人单位不能随意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2.用人单位的“后合同义务”仍需承担

  案情回放:家住南阳市的李先生于1989年至2012年在某银矿从事井下岩工及碎矿破碎等工作,工作中接触矽尘,累计接触史达23年多。2012年5月,用人单位解除了与李先生的劳动合同。2012年9月,李先生被诊断为矽肺1期病患。后李先生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劳动部门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李先生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先生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四个月内发现了矽肺病,在此之前一直在某银矿工作,且接触矽尘,解除劳动合同后又没在其他单位工作。因此 ,李先生所患职业病应系其在某银矿工作时接触粉尘而引起。法院遂判决某银矿公司对李先生所患职业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法官点评:南阳市中院劳动争议审判庭副庭长张红彦点评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虽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灭,但因为过去合同关系的存在,仍会对当事人双方产生一定的影响。张红彦提醒,职业病患者享受工伤待遇与其劳动关系的解除与否无关,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可以被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单位不能因为劳动关系的解除而免除对劳动者的责任。

  3.生病期间工资不能说扣就扣

  案情回放:许女士1995年应聘到南阳市一家公司工作。2007年由于公司改制,许女士与公司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7月至2012年7月。2010年1月至8月,许女士因病未去上班。公司以许女士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岗7个月为由,与许女士解除劳动关系。且患病期间,单位没有给付对应工资。许女士将单位告上法庭,要求公司支付自己医疗期的工资。法院审理后认为,因许女士患有多种疾病,公司对许女士因病不能上班的情况知晓且认可,许女士作为劳动者享有法律规定的医疗期应享有的待遇。按许女士的工作年限计算,法院最终判决许女士的公司支付许女士18个月的医疗期工资,共计16876元。

  法官点评:南阳市卧龙区法院民一庭庭长王庆善点评说,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原劳动部制定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该规定明确了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医疗期,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就本案来说,许女士工作年限为15年以上,故其应享受18个月的医疗期。

  4.女职工哺乳期内不能被解雇

  案情回放:老家在陕西省商南市的刘女士大学毕业后到某销售公司南阳分公司上班。刚进公司时,老板就要求她三年内不能生小孩,虽然条件苛刻,但考虑到待遇还可以,刘女士勉强答应了。2013年8月份,约定的三年到期后,刘女士的孩子顺利降生。产假期间,刘女士还通过电话安排本部门工作。2014年10月8日,公司在未通知刘女士的情况下,突然新任命了一名人事部经理,刘女士被下派到县里的经营部上班。考虑到孩子需要哺乳,刘女士便找公司理论,谁知公司以她不服从调岗为由将其辞退。刘女士不服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后又到法院起诉。最终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公司补偿刘女士4.5万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法官点评:镇平县法院法官刘文岗点评说,我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妇女权益保障法》都有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销售公司在刘女士哺乳期内将其调至县内上班明显不当,后又以刘女士不服从公司安排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更为不妥。刘文岗提醒说,本案还有另外一个法律问题是用人单位在招聘的时候不能限制女职工的生育权利,如果大家在就业过程中遇到此类情况一定要断然拒绝,并向劳动人事部门举报,即便没有拒绝,也不要担心,这样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5.工伤“上班途中”不能机械认定

  案情回放:61岁的李先生是邓州市某林业公司的清洁工。2014年7月23日5时40分,李先生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与一半挂车相撞,导致李先生死亡。事故发生后,李先生的儿子小李向邓州市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林业公司认为公司上班时间为早上8点,李先生5点多发生事故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法院审理后认为,事故发生在夏季,根据李先生清洁工的工作性质及日常作息习惯和相关证人证言,应认定李先生发生事故时确为“上班途中”,遂判决责令邓州市人社部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法官点评:南阳市卧龙区法院行政庭法官刘小宁点评说,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李先生早上5点半左右驾驶电动车去工作单位,5时40分发生交通事故,虽然出发时间较早,但是结合其住所距离工作地点路途较远,且保洁工本身需要在单位其他人员上班前完成卫生清洁工作是基本常识,另有证人也证明李先生夏季基本都是这个时间去上班,同时当天路遇李先生,其也言明“上班去”,这些均可以认定李先生是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去工作单位这一事实。(来源:南阳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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