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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讯(记者 张杰 李鹏飞 通讯员 刘向科 李亚男)人在郑州,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却在外地被人刷卡消费14.03万元。郑州市民郭先生与银行交涉无果后,一纸诉状将银行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被盗刷的现金14.03万元。昨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原告卡在身上却被异地刷卡

  今年58岁的郭先生在郑州某公司工作。2014年8月19日14时许,郭先生在公司开会时收到某银行发的一条短信,告知他的银行卡8月19日14时19分在外地一个POS机上跨行消费14.03万元。郭先生随即带着该银行卡去ATM机查询,发现卡内确实少了14.03万元,便拨打110报警。

  警察让郭先生速去某银行查询,并让其到经侦大队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刷卡的POS机是在山东省东明县一家上海老庙黄金销售店使用,该金店的监控录像显示,8月19日14时许,一成年男子在金店刷卡消费14.03万元购买黄金。而在同一时间原告在郑州公司开会,银行卡也在郭先生身上。

  郭先生诉称,被告管理不善致使原告的存款被消费支出,被告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支付存款14.03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的存款利息61.7元。

  被告先刑事,再民事

  某银行作为被告辩称,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储蓄卡被他人复制、盗取,相关交易产生的后果应视为原告本人承担;即使原告的储蓄卡被他人复制、盗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责任亦缺乏依据;储蓄卡被他人复制、盗取涉及犯罪行为,应通过刑事程序处理。

  某银行请求法院中止该民事案件审理,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决定相关的赔偿问题。

  法院银行应承担违约责任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其处理不以刑事案件侦查结果为前提。储户将存款存入银行,银行有义务保证存款的安全,银行由于技术漏洞而未能保证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并由此造成储户损失,银行有义务负全部责任赔偿储户的损失。从山东省东明县五四路上海老庙黄金店的监控录像可以看出,实际刷卡人使用的卡片背面颜色是草绿色的,由此可以确定实际刷卡人消费时使用的卡片为复制的伪卡。作为储蓄合同凭证的真银行卡没有用于交易,而是实际消费人持伪造的银行卡进行交易,不能视为就该笔款项原告已经进行了支付。虽然原告有妥善保管自己账户密码的义务,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泄露银行卡信息和密码的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根据约定相关交易产生的后果应视为原告本人承担,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被告某银行向原告郭先生支付存款本金14.03万元,并支付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25日之间的利息6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