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大河网-大河报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被告李某致原告高某右眼损伤事实清楚,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某右眼损伤系在被告李某和原告高某打闹中所致,原告高某自身也存在过错,理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高某对自身的合理损失承担25%的责任。被告李某在与同学打闹期间,用笔尖碰到原告的右眼,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侵权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法院酌定被告李某承担45%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高某和被告李某均属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滑县某小学在上课铃响后,教师未能及时走到教室,对学生打闹行为进行制止,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滑县某小学未尽到管理职责,理应承担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滑县某小学对原告高某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2015年12月30日,滑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11352.45元、护理费351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1444.65元的45%即18650.1元,扣除其垫付的7000元,再赔偿11650.1元;二、被告滑县某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11352.45元、护理费351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1444.65元的30%即12433元;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被告三方均未提出上诉,现判决已经生效。
综合分析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学校上课学习期间,因与被告打闹,被被告李某用笔尖误伤眼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按原、被告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学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滑县某小学在安全管理方面虽然制定了相关制度,在校园、教室亦张贴了学校的纪律规章制度,在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上已经尽到了一定的责任和安全防范义务,但原告高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身体受到伤害发生在学校上课学习期间,课间虽为休息时间,但此时段不能免除学校对学生负有的安全监督和管理义务,且在上课铃声响后,教师未及时到教室上课,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学生打闹,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学校在管理上存在疏漏,应承担疏于管理的责任。考虑到事发时原告及其他被告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身行为的危险性及可能发生的后果应有相应的认知能力等因素,故由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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