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大河网-大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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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7日,原告熊某的丈夫余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以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后者保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并且交纳了保险费用。2014年3月20日下午,原告熊某丈夫余某驾驶投保车辆行至自家门前道路的坡道上时停车,下车检查时车辆发生移动,撞到道旁房屋墙壁上,余某被挤在墙壁与车辆之间当场死亡。2014年3月25日,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该事故系意外事故。同日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结论:余某系重度胸部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熊某多次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事故进行理赔,均遭拒绝。

  B

  争议焦点

  该案中对司机余某因下车检查车辆时被溜坡的车挤死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被保险机动车“第三人”,存在争议,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的规定,本车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驾驶员不应属于第三者。本案中,本车驾驶员余某不应作为本车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机动车交强险具有特定的社会公益目的,它保护的是确定的特定利益群体,法律对此已经作出了明确的限定,因此,对于“第三者”的范围不宜作扩展性解释。

  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三人”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不是固定不变的,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的余某在事故发生时其身份转变为事故中人受害人,被保险车辆外的“第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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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决结果

  罗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余某既是被保险车辆投保人,又是该车驾驶员,但其在被保险车辆发生故障下车检查,并不在车上,而是脱离了该车,此时余某并非驾驶员身份,而是保险车辆之外的“第三者”,其身份是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条件下发生了转变。事故发生时其身份转变为事故中人受害人,被保险车辆外的“第三者”。因此,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身份依法应认定为保险事故中的受害人。故原告熊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罗山县人民法院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熊某各项理赔款268576.95元。

  判决作出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