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映象网-东方今报
【案例】
◎两毛钱的消费欺诈
赔偿消费者500元
2015年9月29日,消费者张先生在禹州市某超市购买了2桶“康师傅老坛酸菜”牛肉桶面。结账时,张先生发现店内标签价格是3.80元/桶,而结账价格为4元/桶。张先生以受到欺诈为由,于2015年9月30日向禹州市工商局投诉。
禹州市工商局接诉后,立即展开调查,发现超市内标签价格确实比收银台电脑显示价格低0.2元。超市辩称,商品做促销活动后,销售人员没有及时将标签更换,导致标签价格与结算价格不一致。经调解,超市负责人愿意当场向张先生道歉,并赔偿张先生500元。
工商执法人员指出,不管是什么原因,超市价签不符的行为均涉嫌欺诈,违背了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预付卡消费需谨慎
店面转让维权难
2015年3月5日,消费者张先生拨打12315热线向驻马店市工商局投诉,称其以前在当地某商务宾馆办了一张充值会员卡,卡内还有上千元的金额未消费,最近被该宾馆告知换老板了,不让再继续使用会员充值卡,但该宾馆的营业执照等证书都没有更换,张先生向工商部门寻求帮助。
经工商部门调查,该宾馆现在的经营者于2015年3月1日接手承包经营,相关证照未变更。在掌握相关证据后,工商执法人员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四十二条“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和第五十三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规定进行了调解。
经过调解,该宾馆的经营者与张先生达成和解,当场退还张先生剩余款项2200元,并向张先生表示歉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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