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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由是:所谓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虽然本人的财物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但是窃取本人已被依法扣押的财物或由他人实际合法占有的财产,致使国家机关或他人因负赔偿责任而遭受财产损失的,应以盗窃罪论处。本案中,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予以保管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

  判决结果

  7月20日,新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支持了检察机关的公诉意见,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汤某有期徒刑1年零7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5000元。

  综合分析

  对于该案存在的争议焦点,新密市检察院检察官郭艺辉认为,虽然自己的财物不能成为本人的盗窃对象,但是,窃取本人已被依法扣押的财物或由他人实际合法占有的财产,也应以盗窃罪论处。对此,他作出如下评析:

  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

  我国对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作了详细规定。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公私财物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能够被他人所控制和占有,也就是事实上的支配。也就是说,该财物即便是自己的财物,但由他人合法占有或使用,亦视为“他人的财物”。他人则是指行为人以外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私人财产在有关单位管理、使用、运输期间,有关单位获得占有权

  我国对什么是“公共财产”作了明确界定。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也就是说,私人财产在有关单位管理、使用、运输期间,有关单位获得占有权,有关单位的占有则意味着他人对该财物可能没有所有权。对没有所有权的财物,他人基于占有、控制之事实,负有保管和归还财物的义务。如果在占有期间财物丢失或损毁,占有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因为,当事人私自“开”走被暂扣的车辆,对于行政执法机关而言,则意味着其代管的财产产生了被偷盗的事实,无疑应由行政执法机关在五菱荣光面包车价款内担责,等于免除了当事人的相应义务。

  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中,车辆尽管为汤某所有,但现车辆的状态为行政执法机关管理中的私人财产,行政执法机关具有对车辆的合法占有权能,同时取得了对外界主张抗衡的权利。任何人不经合法手续不得占有该车辆,汤某要恢复对该车辆的合法占有,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否则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综上所述,本案中,汤某的五菱荣光面包车被工商行政执法机关扣押后,已处于工商行政执法机关的占有控制之下,汤某采取秘密的办法,将五菱荣光面包车由工商行政执法机关占有转为自己占有,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张胜利 张海涛 张聪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