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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马某的行为不同于相约自杀仅有一方死亡的常见情形

  所谓相约自杀,是指二人以上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相约自杀却只有一方死亡,对自杀未遂或放弃自杀者责任的认定,常见的案件中有以下4种情形:

  第一,双方相约共同自杀,一方未对他方实施教唆、帮助或诱使行为。自杀而没有死亡的一方不应对他方的死亡负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相约共同自杀的一方要求对方先杀死自己,后者应对方请求先将对方杀死,然后自杀未成或又放弃自杀念头的,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这实际上是受托杀人,客观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又有因果关系,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量刑时可以从轻考虑。

  第三,双方相约共同自杀,一方为自杀者提供条件,另一方利用此条件自杀死亡,而提供条件的自杀未遂,行为人原则上应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由于自杀是其本人的意思决定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四,一方诱骗对方相约共同自杀,而行为人根本没有自杀的意图,对诱骗者应以故意杀人罪定性。

  对照本案,马某的行为不属于以上情形中的任何一种。那么,为何马某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呢?

  2.马某与情人相约自杀,具有由先行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

  马某虽没有对李某实施杀人行为,但是与李某相约自杀,应视为马某的先行行为。作为反悔一方的马某对李某的自杀行为有积极劝阻和救助的作为义务,这种义务不是法定的义务,也不是约定的义务,而是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的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若行为人不履行这种义务就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的危害行为。

  刑法上的不作为并不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任何举动,而只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法律要求其实施的积极举动。不作为之所以可以构成犯罪,从社会价值的角度来讲,其与作为一样,同属于危害行为,同样可以成立犯罪。归根结底,不作为是由于应为而不为。

  本案中,马某与李某相约自杀,这是马某的先行行为,对李某自杀起到精神支持作用。马某放弃自杀后,在李某投井之前,没有积极有效地劝阻李某,李某投井后,马某怕村民发现自己的不伦行为没有积极呼救,而是返回村里寻找施救工具,耽误了救助时间,这是一种消极的救助行为,也即刑法上的不作为。因此认定马某对李某的死持放任的态度,属间接故意,应定性为故意杀人。

  (梁永刚程婉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