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大河网-大河报
被告人苗某召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舞钢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被告人苗某召(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缓刑考验期至2015年7月4日止)于2006年开始经营舞钢市清凉寺砖厂,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份开始,苗某召恶意拖欠刘某某等53名农民工2013年5月份和6月份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48440.4元。2014年1月21日,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苗某召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在接到行政机关的指令后,苗某召仅支付了本村农民工的工资,对外地工人的工资拒不支付。截至案发,他仍拖欠农民工工资146019.4元拒不支付。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苗某召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撤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0)舞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苗某召适用缓刑的决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苗某召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3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3年零10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常某亮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中牟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常某亮与河南省弘亿国际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亿公司)签订合同,承包了B区联栋温室的建设工程。同年5月份,常某亮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同年9月份,该工程完工后,常某亮将弘亿公司支付给其的工程款挪作他用,拖欠王某某等人工资共计60万元。2014年12月10日,中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常某亮下达了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常某亮仍拒不支付。案发后,常某亮足额支付了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工资,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常某亮有能力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拒不支付,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常某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常某亮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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