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大河网-大河报

  2013年7月5日,延津县的李静与新乡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一套位于延津县平安大道南侧的房屋。

  《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于2014年7月31日前交房;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2013年7月4日,李静支付全部购房款并于同日交由新乡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代收契税7526元、维修基金7638元、办证费700元。因该置业有限公司已逾期近4个月不能交付房屋,李静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提出退房款申请,该置业有限公司收到申请。

  后来,双方协商未果,李静诉至延津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新乡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376296元、返还代收的契税7526元、办证费700元、维修基金7638元;被告支付违约金3762元。

  结果

  2015年5月5日,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房产开发商新乡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房款并支付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