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县城防灾和安全

  第六十三条 城市消防。

  县城应依据城乡总体规划,按照“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原则,编制消防专项规划,合理组织消防安全布局,完善公共消防基础设施,供水管网敷设应同步建设消防栓。县城的消防安全布局、市政消火栓、消防站及消防装备、消防通信、消防供水和消防车通道应达到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六十四条 抗震防灾。

  贯彻“预防为主,防、抗、避、救相结合”的方针,编制抗震防灾专项规划。加强避难场所和避难通道建设,结合公园、广场、体育场、学校等设置应急避难场所和自然灾害避灾点,避难避险场所和紧急转移路线以及应急疏散通道应有统一的标志或说明。地震烈度6度及以上的县城,避震疏散场所及配套设施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标准设定。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抗震设防。对没有按照抗震设防标准设计建设的重要老旧建筑和生命线工程,应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加固或拆除。对文物建筑、优秀历史建筑应在抗震性能鉴定的基础上,按规定修缮、保护。

  第六十五条 防洪排涝。

  加强县城防洪排涝设施建设,实施河道整治,合理划定滞洪区。加大道路雨水口设置密度,整治城区内涝点。20万人口以下的县城达到50年一遇、20—50万人口的县城达到50—100年一遇、50万人口以上的县城达到100年一遇以上防洪标准。按照雨水管渠设计重现期3—5年、内涝防治设计重现期20—30年的标准规划建设城市雨水排涝设施,条件较好的县城或重要区域可适当提高标准。

  第六十六条 人防设施。

  县城应遵循平战结合、适度开发、整合利用的原则,编制人防专项规划,规划修建保障战时人员掩蔽、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及供应生产的人防防护设施。人防疏散干道应结合县城交通网络、地下人行通道等设施进行设置,形成人防疏散体系网络。

  第九章规划审批与实施

  第六十七条 规划审批程序。

  县(市)城乡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后,县(市)政府应将规划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

  县(市)城乡总体规划成果应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技术评审,并报请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报批和备案。

  总体城市设计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完成后,由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修改完善后的总体城市设计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县(市)政府审批后,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级政府备案。

  重点区段城市设计和专项规划,由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后,报所在县(市)政府审批。

  第六十八条 规划决策机制。

  建立健全县城城乡规划委员会制度,完善人员组成和议事规则,吸纳专家和公众代表参与,逐步推行票决制。实行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实施全方位公开公示制度,实行阳光规划。

  第六十九条 规划实施。

  树立“规划即法”意识,对违反规划的行为依法严肃追究责任。县(市)政府应每年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规划实施情况。依法实施规划,县城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必须严格履行规划许可审批程序。严厉打击和查处各类违反规划进行建设的行为,对严重违反规划应拆除或没收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予以拆除或没收,严禁以罚代拆、以罚代收。严格实施城乡规划集中统一管理,不得下放规划管理和审批权限,已经下放的应依法收回。

  严禁随意变更规划。县(市)城乡总体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从制度上防止随意修改规划。规划确定的容积率、建筑红线等强制性内容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必须履行法定程序,严禁越级、越权审批规划。